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竹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五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參加原告所召集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止之民間互助會一會,前開互助會每月五萬元,詎被告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標得會款後,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拒繳會款,因被告業已標得會款而屬死會,而前開互助會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期滿,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十九期每期一會五萬元即共計九十五萬元之會款及遲延利息,惟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前開互助會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前開互助會款未獲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會款及遲延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互助會會單並非真正;且縱原告所提系爭互助會會單形式上為真正,然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會員編號「十九」之會員姓名既經原告將被告姓名更改為「 阿麗 」,足證實際參加前開互助會者應係綽號為「阿麗」者,並非被告自明;且若該會單編號「十九」所指之互助會員為被告,則依該欄記載被告標會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因前開互助會係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開始,故在得標之前被告應已交付八十一年九月份及八十一年八月份二期會款予原告,惟原告亦未舉證曾經收取被告繳納會款之事實;另若被告確曾參與系爭互助會且已標取會款,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業已收取標得會款之事實,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且如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被告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得標,惟除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曾有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外,其間長達七年餘之期間,何以原告均未曾對被告加以主張,亦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互助會單一份為證;惟查前開互助會單係由原告所製作,被告既否認該互助會單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該互助會單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前開互助會係屬真正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且縱令前開互助會單係屬真正,依該互助會單之記載,其中會員編號十九固有記載原告之姓名,惟原告之姓名業經刪除,換之以綽號「阿麗」者代之,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互助會單在卷可按;是該互助會單縱屬真正,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加前開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參加前開互助會等情,尚堪採信。
(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標得會款,並有向原告領取會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如原告主張被告之標會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十日云云,惟依前開互助會單之記載,該互助會係自八十一年八月十日開始,故在被告得標之前該互助會業已進行二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於八十一年八月及同年九月間向被告收取會款之事實;次查茍被告確曾參與系爭互助會且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日標取會款,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上所蓋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郵戳以觀,何以原告直至被告標得會款長達七年後始催告被告清償前開死會會款,亦顯與常情有違,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兩造確有成立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及被告有收取標得互助會款之原因事實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從而原告基於民間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死會會款共計九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雅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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