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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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即受僱於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一鄰一O二之二號之「青山米店」擔任送貨員,對於該米店倉庫內之白米並無合法之持有權限,因自己付不出積欠銀行之信用卡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連續七次(起訴書誤載為六次)利用在上班時間進入店內倉庫取貨欲運送給客戶之機會,以向該米店之負責人吳乙○○取多報少之方式,竊取吳乙○○所有之白米共約二千四百三十台斤,約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得手後分別賣與不知情之原青山米店之客戶,計有光華燒臘便當店、珍珍自助餐、彭氏組商店、老傅米店、良慶米店、大自然便當店及新竹市○○路一處民宅等,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甲○○又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業務上代吳乙○○向客戶珍味自助餐收取之一萬六千五百元貨款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吳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竊盜白米及侵占收受之貨款等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受雇於青山米店擔任送貨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犯七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業務侵占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衡量自己之財務能力而簽下大筆信用卡款項,因嗣後無力支付,竟利用工作上之機會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惟其犯罪後已先賠償被害人四萬元,業經被害人 陳明 在卷,應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此次偵、審之過程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