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保護而遺棄之,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康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康樂路營區前(速限五
十公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不慎由該車之左前擋泥板處撞及在該處正穿越馬路之行人 余運財 ,致余運財跌落路旁之水溝內,乙○○竟未對余運財採取任何保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反而加速逃逸而致余運財於不顧,使余運財受有兩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勢而導致其兩側下肢運動功能障礙為終身殘廢;嗣經路人呼叫,在旁之路人丙○○立即騎車追趕肇事車輛記下其車號,並經警循線查獲乙○○,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三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O‧六四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余運財之妻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證人丙○○騎車追趕肇事者後所記下之「G七─四五八二號」車牌號碼確為被告乙○○所有之自小客車牌號,有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五幀等在卷可資為憑,是當日駕車撞及路人即被害人余運財之人應確為被告乙○○無訛。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行車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案發時,當地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而撞及被害人余運財,顯有過失之責;被害人余運財被被告駕車撞及並因此跌落路旁水溝後,因而受有兩側脛骨平台骨折、右側胸壁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勢並導致其兩側下肢運動功能障礙為終身殘廢,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88)長庚院法字第O三六O號、同年九月二十七日(88)長庚院法字第O四八二號函二份在卷可稽,被害人之兩側下肢因被告之行為而毀敗其二肢之機能造成重傷,堪以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導致其傷重昏迷為無自救力之人後,被告非但未為其生存上所必要之保護,反而加速逃逸一事,業經證人丙○○結證在卷,其為依法令具有保護無自救力人之義務人,竟遺棄其於現場而不顧之,其有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刑事責任已足論定;被告於肇事逃逸後隨即返家睡覺,於警員循線查獲並在當晚九時四十三分許將其帶回警局時,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O‧六四毫克之濃度,亦有酒精測試濃度數據紙一份在卷可佐,可認其於飲酒後駕車而導致上開情事之發生。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開車,竟僅為逞個人一時之快,竟仍於酒後開車至馬路上,並因此撞傷被害人,肇事後又加速逃離現場企圖卸責,幸有路人發現而得以查出肇事者,雖被告於審判中表示其並非故意肇事,惟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導致下肢終生殘廢,對其影響甚大,而被告至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
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