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27號
原   告  林秋蘭
被   告  雷適寧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九如一路56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當時正
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使原告受有修車期間之租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6480元、相當於5000元之精神損害、系
爭汽車交易性貶值10萬元等損害,爰依前揭原因事實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4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精神損害及交易性貶值部分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雄簡字卷第94至95頁):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一路56
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毀損。
㈡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租車費用6480元之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6480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簡易程序之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毋須表
明訴訟標的;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致原
告受有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6480元之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經原告提出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雄簡字卷第97
頁)、發票(同卷第15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6480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毀損使其受有相當於5000元之
精神損害等語。然系爭汽車毀損所侵害者,為原告就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財產權),並非原告之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
分法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難逕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
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其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到侵
害(雄簡字卷第94頁),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交易性貶值10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即,被害人所受汽車
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但被害人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承其就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5萬747元已由保
險公司給付完畢(雄簡字卷第11頁),其固主張除修復費用
外,另受有交易性貶值10萬元之損害。然依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汽車僅在車尾保險桿處受到擦撞,車體外觀並無嚴重凹
陷或變形等情事(同卷第57至60頁),受害程度尚非甚鉅,
而在現代社會中,汽機車曾有輕微交通事故紀錄之情形已非
罕見,實難遽論系爭汽車除修復費用外,另受有超過修復費
用之損害(價額減少)。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並明示:「我不要自費聲請鑑定」等語
(同卷第94頁),從而,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汽車交易性貶值1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即未能證明受有可另行請求賠償之交易性貶值
,係屬「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而非「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定其數額之情形不同,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648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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