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4年度營小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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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楊勝浩
被 告 陳洪琇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智賢 於民國88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陳智賢未依約繳款,並已於96年9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陳智賢之權利
及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104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繳息總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222元,及其中
86,857元計算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