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275號
原 告 黃玉葉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
被 告 李施佩蓮 即 李汝舟 之繼承人
李修竹 即李汝舟之限定繼承人
李修仁 即李汝舟之限定繼承人
李文廷 即李汝舟之限定繼承人
李碧月 即李汝舟之限定繼承人
李碧姿 即李汝舟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附表所示
土地之○○○區○○○○段第669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到院;
被告應於收受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狀後5日內就原告於該聲請狀內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及鑑定單位表示意見,若逾期未表示意見,本
院得依原告請求之鑑定單位送請鑑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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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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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地目│面積│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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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段│666│旱│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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