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繼祥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施美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上訴狀之上訴聲明記載欠明,是上
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1份。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部分均上訴,則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