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忠
李明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木劍壹把沒收。
李明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木樁雖係被告李明泰供本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李明泰自陳係於住家後方屋角雜物堆拾獲等語,故此部分
扣案物既非被告李明泰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