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張世穎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 張炎
法定代理人 張清徽
訴訟代理人 張立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
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
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
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不生當事人
能力欠缺之問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
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列: 張家憲 、 張志明 、 張天壤 、 張義彬 、張淑
娟、 蘇張淑玲 、 張義明 、 張益彰 、 張瓊文 、 張正行 、 張瀞分
、 張瀞文 、 張家華 、 張綺桂 、 張書豪 、 張景承 、 張天佑 、張
茂雄、 張憲謨 、 張憲璋 、 張憲忠 、 張憲聰 、 張廷欽 、 張清顯
、張清徽、 張駿威 、 張舜棠 、 張友銓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張
熖星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復依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具狀改列祭祀公業張炎為被告,張清徽則為管理人故列
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而本件被
告雖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但依首揭說明,被告仍
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復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
4年5月14日斗六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辦理祭
祀公業張炎之相關卷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至
193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
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權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再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
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
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派
下表決權、有關收益分派權、得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權、分
配殘餘財產之權、參與處分公業財產之權利等。查本件被告
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 張炎派 下全員證明書,於
所檢具之祭祀公業張炎派下全員系統表僅列張家憲等29人為
祭祀公業張炎之派下員,將原告排除在外,影響原告行使上
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
產上法律關係涉訟,原告於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訴請
確認就祭祀公業張炎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
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經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524、1525、1526、1527、
1529、1530、1531及1610地號等8筆土地,係屬祭祀公業張
炎所有,由張清徽登記為管理人。然被告之派下員於102年
12月25日向斗六市公所申報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張炎,公告後
已獲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該派下現員名冊未將原告列為派
下員,並否認原告為派下員,且上開系爭土地其中1524、15
25、1527、1530、1531及1610地號等6筆土地亦已遭處分移
轉予第三人。
㈢、然原告之父 張長恭 (102年6月18日死亡),祖父 張水連 (
53年11月13日死亡)、曾祖父 張火 (28年9月11日死亡)、
曾曾祖父為 張管 (死亡),依祭祀公業張炎規章內文載以:
「一議 阿管 (即張管)天賜玉佃玉祥大鼻 清標 等逐年憑筊輪
流掌理田園租稅事務如遇要議公事傳單當與掌財帛之人蓋戳
及祭祀諸費應用銀項對掌財帛之人支取不得擅便肆意妄行」
等語,又以 張阿管 (即張管)、 張阿掌 、 張天賜 、 張玉佃 、
張玉祥 、 張克成 、 張德旺 、 張長命 、 張萬力 、 張大鼻 、張清
標、 張朝瑞 、 張阿別 、 張阿泥 、 張武童 、 張茅茹 、 張番婆 、
張文光 、 張琮華 、 張覲光 及 張鳳文 等人為公業之設立人及管
理人。且查祭祀公業張炎坐落之「虎溪里一○四番地」等土
地,於業主欄載有;祭祀公業張炎、管理張管等字,此有日
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因張管列為祭祀公業張炎之設
立人並為管理人,原告為張管之曾曾孫即男系子孫,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之規定,當有繼承權,應屬
派下員。為此依法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張炎之派下
權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張炎之派下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辯稱張管僅為祭祀公業張炎之雜役管理,亦即將張管定
位在祭祀公業張炎之受僱人地位,然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4年10月29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日據時期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字義即為管理人之意,且依民事習慣而
言,祭祀公業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員為原則,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張管應為祭祀公業張炎
派下員並無疑義。
㈡、復依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規章手書本影本,亦可證張管為祭
祀公業張炎設立人之一。按台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
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
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
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祭
祀公業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之習慣,與參酌前揭舉證
責任減輕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與規章手書
影本,應可推知與事實相符,是退步而言,不論張管是否為
祭祀公業張炎設立人,至少應為祭祀公業張炎派下員,應可
認定。
㈢、復查該祭祀公業手抄書影本,原告係取自本手抄書影本製作
人 張海 之孫 張世忠 ,其稱此為祖先流下來之文件,又原告既
已提出規章手書本之影本,且被告最初並不否認原本之存在
及不爭執本手書規章之真正性,故應可採信。
三、被告則以:
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可知,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而派
下員之未出嫁女子及該女子所生之男子,均須於派下員無男
系子孫時,始可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當然成為派下員;派下
員之養女則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各款規定,始能
例外取得派下員資格。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曾曾祖父張管,應有祭祀公業張炎派下員
資格一節,依上開所述,原告自應就其曾曾祖父張管確為祭
祀公業張炎之共同創設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查,祭祀公業張炎管理人之記載為: 張佃 、 張照 、 張火生
、 張王 、 張清標 、 張清風 、張天賜等7房,並無原告曾曾祖
父張管,不能認定其為設立人,依上開規定,自無法逕為認
定原告有祭祀公業張炎派下員身分。
㈡、原告提出之資料為張阿管,是否即為其曾曾祖父張管,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又綜觀原告提出之資料,僅能得知張管為管
理租金收入與負責祭祀公業雜務管理,與「祭祀公業張炎」
土地設立管理人並無關係,原告不能僅以管理原意曲解為張
管同為祭祀公業張炎之共同設立人。而原告所提之資料足顯
為原告曾曾祖父張管係佃農身分,且無證據證明張管為祭祀
公業張炎共同創設人之一,自無派下員身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524、1525、1526、1527、1529、
1530、1531及1610地號等8筆土地分別為重測前保長廍段虎
尾溪小段104-3、104-2、104、104-1、146-2、146、146-1
、146-3地號土地;146-1、146-2及146-3係公割自146地號
,故上開8筆土地為虎尾溪104地番及146地番分割及重測後
之地號。
㈡、保長廍段虎尾溪小段104及146地號土地在總登記時,均登
記為祭祀公業張炎。
㈢、原告所提之證物六之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有記載,於業主權
欄載有:「祭祀公業張炎」、管理「張管」等字。
㈣、原告之父為張長恭(102年6月18日死亡)、祖父張水連(
53年11月13日死亡)、曾祖父張火(28年9月11日死亡)、
曾曾祖父為張管(死亡)。
㈤、原告與訴外人 張世勳 等2人曾向祭祀公業張炎承租斗六市○
○段○○○○○號土地,並於103年9月19日業經雲林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與被告調處成立,內容為:「1.本案因出、承
租人同意依照法令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之1/3地價補償承租人後收回斗六市○○段○○○○○號出租
耕地,終止租約。」。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之曾曾祖父為張管,是否為被
告祭祀公業張炎之設立人即派下員?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張炎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足致原告之派下員身分及對祭祀公業 張炎祀 產得主張之權益
,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
認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排除之,則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係祭祀公業張炎之派下,並提出戶籍謄本、祭祀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規章手書本、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75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
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
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
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
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
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
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
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
決意旨可參。據此,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
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
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
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
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故「臺灣祭
祀公業在習慣上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惟該管理
人並非當然即係公業之設立人,且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自不
以設立人之前一代祖先或較近代之祖先為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要意即明。「‧‧‧且祭祀公業係
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故由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
祭祀公業名義,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為派下權認
定之依據,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祭祀公業劉○○
,而主張系爭土地為 劉嘉文 所有,並認劉○○之所有子孫均
應享有派下權利,尚屬無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
95號判決參照。要言之,祭祀公業既為設立人為祭祀享祀人
之目的而設立,其派下員資格僅限於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並
非享祀人之所有後代子嗣均具有派下員資格。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20年上字第第246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另「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
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
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
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
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
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
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
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裁判意旨
參照)。
3、原告雖執原證據五規章手書本,並據該內文所載張阿管名義
,主張其曾曾祖父張管與張阿掌、張天賜、張玉佃、張玉祥
、張克成、張德旺、張長命、張萬力、張大鼻、張清標、張
朝瑞、張阿別、張阿泥、張武童、張茅茹、張番婆、張文光
、張琮華、張覲光及張鳳文等人為祭祀公業張炎之設立人及
管理人,故原告應為祭祀公業張炎之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張
炎自有派下權存在等語。被告則辯稱: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
告提出規章手書本真正,且上開資料為張阿管,是否即為其
曾曾祖父張管,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本件原告既訴請確
認其對祭祀公業張炎之派下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原告確為享有祭祀公業張炎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於104年9月14日本院審理陳
稱:「(對於原告所提之證物5記載:『一議阿管天賜玉佃
玉祥大鼻清標等逐年憑筊輪流掌理田園租稅事務如遇要議公
事傳單當與掌財帛之人蓋戳及祭祀諸費應用銀項對掌財帛之
人支取不得擅便肆意妄行』」…,有無意見?)對於文件真
正性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縱認原告
所出之規章手書本真正,然本件原告主張規章手書本所載之
張阿管即為張管,而兩者是否指同一人,此部分事實,依上
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僅於個
案中,再行斟酌上開法文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
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
認定。而原告主張該規章手書本記載之張阿管究竟是否為其
曾曾祖父張管乙情,應有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而原告並未
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張阿管即為張管,兩者為同一人
,則本院自難僅憑上開書證即遽認原告上開主為真,尚難對
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曾曾祖父張管係祭祀
公業張炎之設立人,殊難憑採。
4、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之習慣,則
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於業主權欄載有:「祭祀公業張炎」
、管理「張管」等字,表示張管應為祭祀公業張炎派下員等
語,並提出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4頁至
第75頁),惟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祭祀公業既為設立
人為祭祀享祀人之目的而設立,其派下員資格僅限於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身為管理人之人仍不得逕以認定為該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而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曾祖父張管係被告
祭祀公業張炎之設立人,則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登記簿謄本
,不能推論張管係被告祭祀公業張炎之設立人,自難對原告
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曾曾祖父張
管係祭祀公業張炎之設立人,自無從認定張管對祭祀公業張
炎有派下權。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張炎之
派下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 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