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黃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黃清海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
8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龍潭路口,因違規闖
紅燈,碰撞訴外人 陳思涵 騎乘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該機車再碰撞由原告 承保 、訴外人 劉良道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致該車受損,案經
報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斗六小隊處理在案。而原
告承保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經協以新臺幣(下同)19,789元
交修(工資19,789元),並於理賠後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員警處理事故時,訴外人劉良道並不在場,僅訴外人陳思涵
與被告在場,被告承認闖紅燈肇事,而兩年前已與機車騎士
那方和解,不解為何仍被告;原告並非事故當事人,與原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
、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局104年9月30日雲警六
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
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㈡、按本規則所指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
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㈢、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闖紅燈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
承保車輛在場等語置辯。經查:訴外人劉良道104年11月20
日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中固陳稱:「(你何時發生交通事故?何地發生交通
事故?)於102年11月17日,上午大約08時05分發生的。地
點在斗六市○○路與龍潭路口。」、「(你當時為何未向警
方報案而離開現場?)當時我見對方兩造發生碰撞後,機車
騎士立即起身,好像沒有大礙,而對造自小客車駕駛人也有
下車幫助他,加上我後方車輛回堵在鳴按喇叭,所以我心想
應該沒什麼事,才會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然
亦同時陳稱:「(你後來為何又向警方報案?於何時報案?
)因我本來認為我的車子沒有什麼損傷,是直到我返回家中
查看時,發現有車損,第一時間連絡保險公司處理,後來保
險公司叫我要向警方報案才能辦理出險,我才會在102年11
月18日12時左右聯絡承辦員警,補行報案手續。」、「(你
駕駛車輛種類?牌照號碼?行車方向?你的行車速率多少?
)當時我駕駛自小客車3207-NW號,我正在中山路內側快車
道停等紅燈(北向南)。當時我為靜止停等狀態(引擎未熄
火)。」、「(肇事時你行駛在那一線車道〈內線或外線或
轉彎車道或路肩〉?)肇事時,我正於內側快車道停等。」
、「(肇事時你是要直行或轉彎或剛起步或變換車道?)停
等紅燈中。」、「(肇事時路口號誌呈現何種狀態〈紅燈或
黃燈或綠燈或箭頭左轉綠或箭頭右轉綠或閃光紅燈或閃光黃
燈或無號誌〉?請詳述。)中山路是紅燈。」、「(肇事前
你多遠的地方看到對方?發現危害時距離有多遠?你做何閃
避動作?)對造雙方是在我面前〈左前方〉發生碰撞的,當
時我無法閃避。」、「(你車輛哪裡損壞?初步撞擊處在那
裡?左側車身遭碰撞,有凹損。」、「(你有汽〈機〉車行
車紀錄影像提供警察做釐清肇事責任分析嗎?以上所述是否
屬實?)有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卷
第26頁至27頁),而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8頁至39頁),中山路確實係紅燈,且畫面左前方有被告
駕車闖紅燈及訴外人陳思涵騎乘機車,且本件經警方調查後
,亦將承保車輛繪製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見本院卷第
1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闖紅燈,致先與訴外人陳思涵騎乘機車碰撞後,該機車復
與原告承保車輛碰撞,而被告亦承認其闖紅燈之事實(見本
院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闖紅燈肇事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遵守號誌於路口停等紅燈,因訴外人陳思涵
騎乘機車遭被告碰撞,復撞及原告承保車輛,致無從及時閃
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於此
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訴外人劉良道駕駛之原告承保車輛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承保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承保車輛既已完成保
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789元之損失,業經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8頁),而系爭車輛修復
之費用僅板金烤漆及塗裝工資19,789元,參上揭規定及決議
意旨,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問題。故原
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19,789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9,7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