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其子 鄧志銘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廂型車,欲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養老部落山區採集藥草,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秀巒檢查哨時,未辦理入山登記而逕自入山。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養老部落山區道路旁,發現國有森林主產物 肖楠 十節及臺灣櫸木一節,材積共一點一三立方公尺,山價共新臺幣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明知該森林主產物係遭人砍伐尚未搬運而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甲○○先以其中一小節木頭作為墊腳,利用車上所放置白色圓形塑膠桿子作為輔助工具,再依序將其他木頭放在其上用翻滾方式搬上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廂型車上,使用車輛搬運所竊取之贓物木頭,並以窗簾布、棉被攤平覆蓋其上以掩人耳目。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秀巒檢查哨,為警據報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之木頭。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搬運肖楠十節、臺灣櫸一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本來是要至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養老部落採集金線蓮藥草,進入山區之時因為警察在外面很忙所以並未辦理入山證,後來在養老部落山區道路旁,有看到木頭,因為修車可以用,所以就把該等木頭撿上車放置,其並不知道木頭為國有,也不知道該等木頭有何價值云云。然查本件所查獲之肖楠十節、臺灣櫸一節,材積共計一點一三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東政字第二九0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又依研判結果與八十九年八月間大溪事業區第一一五林班發生盜伐肖楠二十一株、臺灣櫸木一株案件有關,新竹縣尖石鄉秀巒地區國有林班內亦未接獲申請及同意採伐之案件等情,復有該工作站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東政字第一九○三號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是該批肖楠及臺灣櫸木等係屬國有森林主產物,且應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大溪事業區第一一五林班所被盜伐搬運至該處之木頭一節,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該批木頭應係他人砍下來沒載完而擺放於該處,並不知道係國有之木頭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第九十五頁),惟政府近年來有鑑於水土保持之重要及林地資源之維護,對於不得濫墾濫伐之環保觀念宣導不遺餘力,被告見為數不少且體積龐大之木頭放置路邊,亦認識到係他人所砍伐留下,是被告辯稱不知係國有木材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山區時未辦理入山登記,經查獲後,被告即套用 鄭榮川 係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組長之關係以圖免於遭受行政裁罰一節,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巒派出所警員 游世傑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後來經警盤查結果,發覺於被告所駕駛之箱型車上有本件查獲之木頭,木頭上面並用棉被所掩護,而箱型車上之窗戶貼有隔熱紙,從外面看不到車內之狀況等情,復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巒派出所警員 王兆華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二頁),衡情倘被告並無竊取之意,又不知該等木頭屬於國有,則其何以需套用他人之交情以規避檢查?並以棉被覆蓋住所竊取之木頭?足證其所辯並無竊取林材之犯意云云,並不足採,復有扣案之木頭可證及相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竊取肖楠及臺灣櫸木之價值(山價)為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一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東政字第二九0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原審誤認係八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尚有未洽。又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就併科罰金部分,係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尚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適用,原審引用該條文,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既有正當工作,仍圖不勞而獲竊取國有林木,對於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兼衡該木材並非被告所砍伐,及其所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並併科罰金五萬元,復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肖楠十節及臺灣櫸木一節,雖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惟因屬國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六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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