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喬永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林茂松 律師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日本國人,其與同案被告 蔡蔭 (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連袂多次至自訴人公司即喬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喬永公司),諉稱其二人共同經營「三明洋行」,欲購買稻草,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不疑有詐,於同年十月十八日由被告甲○○○○代表「三明洋行」,與自訴人在日本福岡簽約,由自訴人出售稻草四百公噸給「三明洋行」,每噸一百七十五美金,共計美金七萬元,並由被告甲○○○○在被告 蔡蔭之 住處即台北市○○區○○○路○○巷二0之三號一樓,交付貨款保證之美金支票十萬五千元,詎被告等詐得自訴人公司運抵日本福岡之稻草後,即拒不支付價金,自訴人公司不得已,乃將被告等簽約時交付供保證用之該紙美金支票提示,未料竟不獲支付,屢經催討,被告迄今仍不置理,因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日本國人,住所在日本,且犯罪地及結果地亦均在日本,我國法院對本件並無審判權云云。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同案被告蔡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犯有詐欺罪嫌,其所自訴之犯罪地之一及同案被告蔡蔭之住所地均在台北市○○區○○○路○○巷二0之三號一樓,依上開所述,我國法院對本件自訴案件應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規定,仍不得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查自訴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上開時間,以「三明洋行」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稻草四百公噸,除交付作為保證之美金支票十萬五千元外,於自訴人交貨後竟拒不付價款美金七萬元價金,自訴人將被告所交付作為保證用之支票提示後,亦未獲支付,自訴人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論據,並提出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同意書、委任狀、支票(均為影本)等文件為證。
五、惟經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代表東京之三明洋行在日本福岡與自訴人簽約訂貨,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同案被告蔡蔭位於天母家中簽立美金支票予自訴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雙方約定買賣之標的為北朝鮮之稻草,孰料自訴人以大陸稻草冒充北朝鮮稻草交付,自訴人方面並偽造稻草之產地證明冒稱是北韓所產,另本件貨品在運送過程受到海水浸泡而受潮發霉及受到油漬煙燻產生異味,無法供為牧牛使用,伊曾付費委請日本海事鑑定協會鑑定該批稻草之品質及產地均有問題,自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正常品質及數量之稻草,伊乃拒絕付款,因日本海關要求退運,否則將焚燬該批貨物,因此將額外支付四、五百萬日幣之處理費用,惟自訴人方面不願出面處理,伊只好支付關稅將該批稻草領出,並當作肥料出售,所得價款不足支付關稅、鑑定及運輸費用,自訴人迄今仍不願意共同會算本件買賣糾紛,雙方各應負擔之金額,即逕自提出本件訴訟,殊屬不該,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本件被告甲○○○○向自訴人公司訂購稻草之交易,係由自訴人之友人黃敏介紹自訴人與甲○○○○接洽,洽談過程及交易條件,由自訴人公司與被告本人交涉談成,並由自訴人赴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業據自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被告蔡蔭詐欺上訴案件中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再者,本件自訴人出售予被告之稻草四百零二公噸,部分為嚴重浸水受潮之物品,並為自訴人在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並有日本海事鑑定協會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又上開稻草在運抵日本時,植物檢疫官下令以煙燻消毒一節,亦為上開海事鑑定報告書所明載,是被告辯稱:上開稻草因嚴重受潮發霉,致無法正常使用等語,堪屬實在。又被告並因此致函自訴人公司,因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願意以訴訟解決,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信函影本一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尚堪採信,本件自訴人出售予被告之稻草係因商品有瑕疵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遭被告拒付貨款,自難遽論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自訴人所指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其指訴各節均不足採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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