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上訴人娶大陸人士為妻鄰居眾所周知,且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 吳忠佶 之通姦行為,屬社會重大新聞,連續遭媒體刊登於各大報紙,上訴人因而遭鄰人異色眼光,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再者,上訴人是參選上屆及本屆縣議員之候選人(下屆仍將參選),屬公眾人物,家庭之美滿是候選人之重要條件,被上訴人連續通姦行為遭公諸於世,破壞兩造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被上訴人並因而離家,上訴人年屆六十六歲,已屬老邁,年老喪失伴侶精神上所受痛苦異常,不可言諭。
㈡上訴人原本經營補習班目前雖暫停營業,然上訴人現在經營泉水餐廳,每月並有
十五萬元之租金收入,上訴人於社會上應屬有較高身分地位,因被上訴人之連續通姦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實非一般人可比。況上訴人為發現被上訴人通姦之真相,不得不蒐集被上訴人之犯行證據,所費不貲;又為避免血統混淆不得不對被上訴人與 吳忠信 之子 劉治軒 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等,上訴人因此所遭受訟累之花費、耗費之心力、時間等等,俱使上訴人痛苦不堪,心力交瘁,精神崩潰,故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自非過高。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連續與訴外人吳忠佶為通姦行為,並因之懷孕生子劉治軒,被上訴人前開通姦行為,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又所生之子劉治軒亦經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判決確認劉治軒非被上訴人自伊受胎所生之子確定在案,伊因此所遭受訟累之花費、耗費之心力、時間等等,俱使伊痛苦不堪,心力交瘁,精神崩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故六十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自認:伊確實與姓吳之男子通姦。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連續與訴外人吳忠佶為通姦行為,並因之懷孕生子劉治軒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四號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七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新聞報紙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二六頁、第七四、七五頁、本院卷第三二至四二頁、第十八至二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婚姻存續中,與他人通姦,自屬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與他人之通姦行為,所遭受訟累之花費、耗費之心力、時間等等,俱使伊痛苦不堪,心力交瘁,精神崩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肄業,前曾經營補習班並參選縣議員,現經營泉水餐廳,並有不動產一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十五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請柬、宣傳單、桃園縣政府行號名稱預查答覆表、租賃契約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則自承其為專科程度,目前擔任裁縫工作,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情況,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忠佶通姦後離家,置兩造所生之子女於不顧,因此造成上訴人無心無力照顧事業,又因通姦案公諸於報章,致上訴人遭受鄰人異樣遠光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一百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妻,竟自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連續與訴外人吳忠佶為通姦行為,並因之懷孕生子劉治軒,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四十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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