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系爭肖楠、櫸木,既屬他人盜伐放置,自非遺失物,又上訴人並未受盜伐者僱用搬運,要與刑法侵占遺失物或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竊取他人盜伐放置該處之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原判決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