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六六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包叁只、仿冒「LV」商標之皮包肆只、皮夾拾玖個、皮帶肆條、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貳拾貳雙、仿冒「FILA」商標之運動鞋貳雙、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拾叁雙、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拾肆雙、仿冒「GUCCI」商標之運動鞋壹雙、2
004、2005年鞋品年鑑叁拾肆頁、鞋品選購目錄貳拾頁、批價表拾貳頁、訂貨單柒頁、網拍聯單陸頁、存摺影本拾頁、日營業額統計表肆頁、銷售單柒零貳頁、2005年皮件年鑑壹本、進貨單玖頁、寄貨單叁拾玖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補充記載並更正為「扣得2004、2005年鞋品年鑑三十四頁、鞋品選購目錄二十頁、批價表十二頁、訂貨單七頁、網拍聯單六頁、存摺影本十頁、日營業額統計表四頁、銷售單七0二頁」,暨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販售仿冒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以獲取不法利益,業已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權益,所生危害非淺,且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案為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皮包三只、仿冒「LV」商標之皮包四只、皮夾十九個、皮帶四條、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鞋二十二雙、仿冒「FILA」商標之運動鞋二雙、仿冒「ADIDAS」商標之運動鞋十三雙、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鞋十四雙、仿冒「GUCCI」商標之運動鞋一雙,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2004、2005年鞋品年鑑三十四頁、鞋品選購目錄二十頁、批價表十二頁、訂貨單七頁、網拍聯單六頁、存摺影本十頁、日營業額統計表四頁、銷售單七0二頁、2005年皮件年鑑一本、進貨單九頁、寄貨單三十九頁,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