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臺幣玖佰元)折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與臺灣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 游致銘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無結婚之意思,竟為圖取得臺灣地區核發之身分證,以到臺灣地區工作賺錢改善生活,而與 陳士芳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中)、 王派明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給付陳士芳人民幣八萬元之代價,由陳士芳等居間仲介與臺灣地區人民游致銘辦理假結婚,並接受陳士芳、王派明安排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大陸地區與游致銘會合,明知相互間婚姻係欠缺結婚合意而為無效之婚姻,仍共同至甲○○戶籍所在地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廳)及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並取該地公證處做成之結婚登記證明等文件,游致銘於手續完備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後返臺,再由王派明持甲○○之大陸人民身分證、婚姻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後,再持該證明書至游致銘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即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游致銘為其配偶,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之結婚登記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海基會及戶政事務所對戶政資料之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實及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游致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游致銘所述見卷附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復有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游致銘之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行使明知為不實之假結婚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辦理戶政及出入境對於文書登載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附表所示假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游致銘及仲介人陳士芳、王派明間就偽造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來臺工作賺錢之目的,竟不惜與陳士芳等人蛇集團掛勾,鋌而走險企圖以違法假結婚方式來臺,嚴重危害臺灣地區國家安全及對偷渡者之取締,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共犯陳士芳所有筆記本三本、簿冊一本、信封三張、行動電話二支、中國建設銀行存摺一本、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共犯王派明所持有結婚證書二本( 鄭淑如羅安 )、筆記簿一本,均非應沒收之物,且大部分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諭知沒收。又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與共犯游致銘假結婚後,並行使該不實公文書申請入境,且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附表:
┌─┬───┬────────┬───────────┬────┬───┐│編│台灣人│假結婚時間、地點│假結婚之對象(大陸地區│││││頭即被│、方法│人民年籍、姓別、在台住│來台時間│共犯││號│告姓名││居所)│││├─┼───┼─┬──────┼──┬───┬──┬─┼────┼───┤│││時│八十八年三月│姓名│甲○○│性別│女││陳士芳│││││十六日├──┴──┬┴──┴─┤│王派明││││間││身分證字號│TND八九0│││││││││一0三四二│││││游致銘├─┼──────┼─────┼─────┤│││││地│中國大陸福建│出生年月日│六十年三月│與游致銘││││││省福州市││十七日│假結婚後││││││├─────┼─────┤未入境│││││點││籍貫│福建省│││││├─┼──────┼─────┼─────┤│││││方│假結婚││高雄市苓雅││││││││住○○區○○街一││││││法│││0三巷四號│││├─┴───┴─┴──────┴─────┴─────┴────┴───┤│附註:編號係延續前九次判決書之記載,故未依數字順序記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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