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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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在大陸辦理結婚,至92年10月30日被告始前來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初尚和睦,詎被告來台二個月後竟不告而別離家出走,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找尋未獲,已於93年4月2日向深澳坑派出所報案,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原告友人即證人 姚源泉 到庭陳述屬實,核與本院依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調取原告報案資料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來台不久即不告而別,迄今均未返回居住處所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