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陸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貳支、鬆動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陸壹點捌柒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貳支、鬆動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分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犯非法吸用、販賣麻醉藥品罪,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五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停止戒治期滿,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五年內即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十五租屋處、新莊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之,以將安非他命用錫箔紙加熱之方式施用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板橋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十五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點八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其中五包在屋內查獲,毛重合計六十三點五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六十點九七公克,另一包藏放在 陳水澤 向甲○○借穿之衣服內查獲,毛重一點一公克,淨重零點九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研磨器、鬆動器各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右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六包及研磨器、鬆動器各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該二包海洛因、其中五包安非他命經分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係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二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於查獲後採取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等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上開二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分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犯非法吸用、販賣麻醉藥品罪,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年二月,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五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影響其家庭之正常生活,並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及社會秩序,施用期間長達半年許,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數量已多,所生危害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陸壹點捌柒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柒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研磨器貳支、鬆動器貳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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