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5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卷)、六合彩簽單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犯意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連續提供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五間巷15號住處,作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在上址以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作為簽賭聯繫之用,而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參與「六合彩」賭博。其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每支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均核對每星期二及星期四由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如與賭客簽選號碼相同而簽中者,「二星」每支可得57倍賭金,「三星」可得
570倍賭金,「四星」可得700倍賭金;若未簽中,所簽賭之賭資則歸甲○○所有,先後各期收取之賭金約10萬元不等,甲○○乃藉此從中得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6月9日17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本人,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犯罪使用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卷)及六合彩簽單14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卷)、六合彩簽單14張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所經營之六合彩,如各組悉數簽滿,扣除賠獎,尚有餘利可得,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被告提供上址房屋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下注簽賭,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殆無疑義;而其既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且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並以賭博收入賴為生活之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68條無涉,容有誤會。又被告既已自承賭博所得係供其維持家計之用,而其簽賭金額每期約10萬元不等,並於每週二、四密集接受不特定人前來簽賭,足認其係反覆實施賭博犯行以為常業,自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再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均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1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當次賭博犯罪之接續行為。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述常業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聚眾簽賭金額非微,已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含計算機1台)及六合彩簽單14張,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67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恭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7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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