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有經人駕駛並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0公里之南二高潮洲段橋下平面道路北上車道時,因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七公里,有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而經屏東縣警察局警員予以逕行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敏雖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南二高潮洲段橋下平面道路北上車道時,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進,而遭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並予以照相採證逕行舉發等事實。然異議人之行車方向係自潮洲往萬丹往北行駛,其自陸橋下來右轉,均未看到速限標示,且違規路段全程六公里,除於違規地點之後豎有最高速限五十公里標誌外,其餘路面及路旁均無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交通標誌,異議人根本無所適從,況測速地點前亦未豎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行駛」之警告標誌,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則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號00—一六五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許,行經南二高潮洲段橋面下平面道路北上路段時,該車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七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且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屏警交字第0九三00五一六二八號函各一份及違規測速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故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右述時、地,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速度駕駛而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次查,本件系爭路段南下、北上路段各有二支速限標誌,北上路段即異議人行向之速限標誌分別設置於該路段起點及違規地點後方約一‧二公里處,而異議人由潮洲方向右轉至該路段時,並無法看到該路段起點入口處之速限標示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蒲建光 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雖未能看見南二高潮洲段橋面下平面道路北上路段入口處之速限標示,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當天為何經過該路段?)我是要到屏東市上班,我居住於屏東縣佳冬鄉,我當天從佳冬鄉要往屏東市上班,上班途中會經過該平面道路」、「(問:平常上班是否會把該平面道路走完?)我從中間路段右轉到平面道路,前面不會經過,但後面的路段會走完」、「(問:每週上班幾天?是否都會經過該路段?)上班五天,一週約行經一到二次,我在工作地點已上班約三年了,上班的回程途中也會經過該平面道路,回程會有一支速限五十公里的標示桿」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訊問筆錄),由其陳述可知異議人因工作通勤之故,連續三年時間,每週往返該路段一至二次,故異議人往返該路段之次數應已不下百次,理應相當熟捻該路段之行車狀況,且異議人通勤之去回程路上亦各有一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異議人焉有不知該路段速限係五十公里之理,顯見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況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已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違規地點前方路段,縱無任何最高速限之標誌或標線,然汽車駕駛人駕車於本件劃設有車道線之路段行駛時,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應負有遵守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規定。因之,異議人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車速度為時速六十七公里,有超速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三)此外,異議人另辯稱:測速照相地點前未豎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行駛」之警告標誌云云,惟綜觀交通法規,並無強制警方需於執行測速地點前方豎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行駛」警告標誌之規定,亦即執法警員並無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行駛」之告示牌,以提醒駕駛人之義務,今異議人超速在先,不予檢討,反以執法警員未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限行駛」之告示牌等語置辯,其心態誠屬可議,猶不可取。
(四)再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尚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查本件異議人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因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然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就此部分違規並未同時記載「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難認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