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1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於婚後不久竟開始無故毆打原告,且天天酗酒,日日以粗話侮辱謾罵原告,或在其心情不好時,更施以拳打腳踏,原告均為求家庭和諧而予以隱忍,惟被告仍不思改進,竟猶在94年4月4日18時許,在兩造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家中,無故對原告拳打腳踢,造成原告傷痕累累,在忍無可忍下,始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獲准,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19年上字第112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被告動輒予以辱罵毆打,並在94年4月4日18時許,在兩造位於基隆市○○路○巷○○○號家中,無故對原告拳打腳踢,造成原告傷痕累累,經原告以遭家庭暴力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有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7號民事卷宗卷附資料可按;被告對此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所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恣意毆打原告,使原告於身體及心理均受有難以忍受之痛苦,依前揭說明,應已構成不堪同居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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