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 林坤 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上訴人甲○○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拖延未還,上訴人曾多次夥同他人前往林宅催討未果,乃欲予教訓。而於不詳時地與其胞兄 潘福來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及綽號「 小李 」「 阿東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謀議。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由潘福來夥同綽號「小李」、「阿東」駕駛車號00-0000號深綠色自小客車,至宜蘭縣○○鄉○○村○○路四十八之一號。由潘福來與「小李」進入該屋內,將正在屋內觀看他人打麻將之 林坤生 召至屋外後,三人即出手歐打林坤生。並分持路旁之竹、木棍各一支朝林坤生之頭頂部猛打數下。致使林坤生因而受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之傷害,當場臉朝下倒趴於路旁。潘福來等三人見已達目的,駕車離開現場。斯時,上訴人亦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抵達現場(由南向北行駛)善後,兩車朝反方向交會而過。上訴人下車後,將林坤生扶上廂型車內後座,隨即將林坤生載往上訴人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葛嗎蘭橋北端旁之聯福檳榔攤前,與不知情之妻 冉鳳萍 商討如何處理善後事宜。適為至該檳榔攤之不知情友人 藍建松 發現,催促其送醫,上訴人始將林坤生送至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急救。惟林坤生仍因傷重,延至同年二月九日十時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以行為人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其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之結果負擔較重之刑責,為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此須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倘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客觀上所不能預見,即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者,自不能論以該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夥同潘福來等人行兇,則客觀上該上訴人等對因而致被害人林坤生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能否預見」,應為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要件。乃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對此疏未認定及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林坤生之死亡時間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下午十時九分」;驗斷書記載死亡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五分」(見相驗卷第三十四、三十八頁),乃原判決竟認定林坤生於000年0月0日「十時五分」死亡,與上述卷證資料均有未合。本院前兩次發回更審意旨,均指明應注意更正,乃原審仍置之不理,致瑕疵依然存在,顯屬可議。㈢、證人 林耀南 於第一審證述,當時伊聽到廂型車內有人說「早解決這種事,今日就不會發生此事。」一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之一背面);又據上訴人供稱斯時僅伊一人駕駛該廂型車到現場,倘均無訛,該言詞似為上訴人所云,此能否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待證事實難謂無關,乃原審未深入審究,已欠允洽。且林耀南於原審改稱,伊有聽到上述言詞,但係伊伯父小孩說的(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三號卷第八十七頁),與其在第一審所為之前述證詞內容有所出入,其故何在﹖原審未予釐清並說明取捨之理由,即均採上述內容有異之證詞為論罪之證據,自屬理由矛盾。又證人藍建松於警訊時供述,伊在上訴人之檳榔攤前看見一個年青人躺在地上,伊即叫上訴人趕快送醫(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卷第二十二頁);但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伊到檳榔攤找上訴人聚餐,看到有一人躺在廂型車後座云云,就伊目擊被害人所在位置,前後供述歧異,何以如此﹖原審未調查明白,而均採為論罪之依據,亦欠允洽,同屬疏誤。㈣、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僅與其兄潘福來及綽號「小李」、「阿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上訴人並未參與實施下手傷害林坤生之行為。乃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與潘福來、「小李」、「阿東」間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與事實不合,尚嫌疏誤。此經本院前次(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判決發回更審意旨第一點,指明應予更正之事項,乃原審恝置不理,瑕疵依然,亦屬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