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三○號、偵緝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市○○路○段○○○號巧味檳榔攤負責人, 謝典榮 (已判決確定)係上訴人所僱用,在該檳榔攤負責看管工作及收貨、點貨之人。詎上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多次以電話向 林瑞旺 佯稱「 陳文中 」要訂購檳榔菁仔,並指示與之有詐欺共同犯意聯絡之謝典榮假冒「陳文中」名義收貨,使林瑞旺陷於錯誤,依約將檳榔菁仔,載送至該檳榔攤,交予 謝某 點收,再由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前來將之運走,計詐得總值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元之檳榔菁仔。其間除支付貨款十八萬元外,上訴人又於收貨後,連續於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陳文中」署押各一枚,連同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謝典榮匯寄予林瑞旺。該巧味檳榔攤旋停業搬遷無蹤,而上訴人所寄送之貨款支票七張悉遭退票,足生損害於陳文中,林瑞旺四處追索無門後,始知受騙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認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之事實已經被害人林瑞旺指訴甚詳,為其論據之一。然觀諸林瑞旺於警訊供稱係謝典榮以電話向其訂購,伊曾去該檳榔攤找謝某三次,其自稱係陳文中(見警卷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林瑞旺偵訊筆錄),於偵查中亦稱謝典榮自稱陳文中,他說檳榔攤係其經營的,謝某用電話訂貨,電話聲與其本人聽起來一樣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此與其嗣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所供打電話叫伊送貨的是上訴人,其聲音伊認得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二頁、偵緝卷第十三頁背面、一審卷第四十頁背面)並不一致,其指訴非無瑕疵。究竟被害人先後不一之指訴以何者為可採,原判決並未就其取捨之心證理由為必要之說明,概謂上訴人之犯行已經被害人指訴甚詳云云,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認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號支票上「陳文中」之背書係上訴人所偽造。然上訴人始終否認其事,共犯謝典榮亦稱未親見上訴人在支票上背書(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則該六紙支票上「陳文中」背書之簽名是否上訴人之筆跡,此與其本件偽造文書罪成立之認定攸關,應有進一步詳查必要。上訴人於案發後曾另親筆書寫償債承諾書及本票多紙在卷(見一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四十二頁),非不得將該背書簽名與之為勘驗比對,或送請專業機關為鑑定,以資審認,原審對此未為必要調查,逕認該背書簽名係上訴人所偽造,自難昭折服,併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書立之償債承諾書及本票為其犯罪之論據之一。然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指稱該承諾書及本票係遭林瑞旺叫人押伊,脅迫其所寫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二頁背面、五十三頁、一審卷第二十六頁、五十六頁背面),所供如果屬實,該承諾書及本票非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簽寫,其證據能力即有欠缺,原審對之未為必要之調查、說明,遽採為本件犯罪之論據,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證據能事,亦嫌理由未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