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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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被上訴人 林碧玉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開天宮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林碧玉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面積合計共54.4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依上開方案通行結果所得增加之價額,經本院囑請鑑定人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442,789元(見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355元,而扣除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1,000元(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繳納15,311元,嗣本院於104年3月25日以溢繳為由函請原審退還14,311元,見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一第33頁),尚應繳納14,355元。另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僅聲請追加開天宮為被告,並未依法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4,355元,及補正關於對追加被告開天宮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依被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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