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風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5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李俊儀 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清風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25頁及第130頁至第130頁背面)。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四、共同正犯之論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儀(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儀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侵入告訴人臺灣儷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寶公司)中原營業所外之附連圍繞土地,再分由同案被告李俊儀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流氓剪破壞電源箱封緘,及被告王清風持前揭流氓剪剪斷電源箱內之電纜線,所為除侵害告訴人對上開附連圍繞土地允許他人進入之許諾權外,亦侵害告訴人對前揭電纜線之所有利益,此外其等持流氓剪實行竊盜之所為,復有提升事主或潛在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又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復未以任何方法邀得告訴人之原諒,故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併兼衡因老闆尚未發給工資購買早、午餐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未婚,未育有子女,然有同居人,入監前以在工地傳(整)料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父親已逝去,每月需提供母親約6,000元至1萬1,000元之扶養費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之前案犯罪紀錄,足徵其應無欠缺違法性意識之疑慮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之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之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
(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共同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之電纜線賣掉後錢拿去買酒,伊與同案被告李俊儀一起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俊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等將電纜線賣得的錢一起拿到雜貨店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就渠 等共同享受轉售甫竊得電纜線之價金
130元一節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儀對於上開贓物變賣所得之金錢,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此外本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被告應與同案被告李俊儀共同追徵前揭變賣所得130元。
(三)另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俊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流氓剪,非屬被告或同案被告王清風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流氓剪是臺糖花車公司的,已經請警察還給公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證前揭流氓剪是由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王清風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平鎮
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俊儀男39歲(民國67年3月7日)
住臺南市○○區○○○街○○○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儀於民國103年6月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3年9月1日,因犯竊盜罪,經前揭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王清風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均猶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0日上午11時許,未經臺灣儷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寶公司)之同意,侵入至花蓮縣○○市○○路○○號儷寶公司中原營業所外附連圍繞之土地,先由李俊儀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流氓剪1支,破壞電源箱之封緘,再由王清風持上開凶器剪斷電源箱內之電纜線,得手後即將分離之電纜線變賣給資源回收場,共換得新臺幣(下同)130元朋分花用。嗣經負責儷寶公司之保全人員發現保全系統異常,前往儷寶公司中原營業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儷寶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儀之於警詢與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告 陳清風 於警詢與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與具結證述。││├──┼───────────┼────────────┤│3│告訴代理人 劉姿萱 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述。││├──┼───────────┼────────────┤│4│證人 簡奕帆 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全部犯罪事實。│││華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17張。││└──┴───────────┴────────────┘
二、核被告李俊儀、陳清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與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侵入住居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按,其2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分別持流氓剪剪斷電源箱封緘與電纜線之行為,尚涉有毀損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等人毀損電源箱封緘與電纜線為竊盜行為之伴隨行為,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行為,爰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9日
檢察官江昂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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