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3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愛河戀A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胡珊珊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楊晉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仟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各規範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1日提出民事反訴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反訴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乃主張上訴人裝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門口之監視器,侵害其人格權,其援引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該監視器拆除等詞。經核被上訴人前揭所請,性質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1541號裁定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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