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泰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李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陳英泰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英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參;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長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如經有罪判決,其刑期甚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追訴、判決,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更高,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將傳喚各購毒者到庭作證,而購毒者在審理中礙於人情壓力,乃翻異前詞並為迴護被告之詞,尚屬常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涉上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涉多次販賣毒品犯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認相當,尚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性,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孫沅孝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