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文選任辯護人林傳欽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耀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耀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本院經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6年5月3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惟參酌卷內證人 張建鴻 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陳林金花 、 楊秀蓮 、 王裕順 於警詢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畫面、住宿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040068428號鑑定書等證據,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前經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本院沒入保證金,並經通緝緝獲到案,堪認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金額非低,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6年8月3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