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子軒
黃子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海苗 間因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備位上訴聲明為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備位上訴聲明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標的,且上訴人備位上訴聲明各項次並無主請求及附帶請求之情況,故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本件備位上訴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99,212元,第4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53,738元(計算式:92,130元×9又8/30月=853,738元,元以下4捨5入),第5項為定期給付之請求,其期間參酌民事訴訟事件辦案期限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為3年,以此推定其存續期間為3年,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219,040元(計算式:61,640元×36月=2,219,040元),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71,990元(計算式:3,599,212元+853,738元+2,219,040元=6,671,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6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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