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4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六七號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葉偉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四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壹仟貳佰捌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陸萬
零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以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向原告
申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台幣(
下同)三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共計尚積欠
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其中八萬九千六百六十五元為消費款,五萬一千六百
二十三元為預借現金,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三元為利息,四千二百元為違約金,二
千四百元為年費,且依約被告另應給付消費款及預借現金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三百元計算之
違約金等事實,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堪信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及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
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
年息將近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以被告積欠之消費款項計算違約
金之年利率約達百分之零點一二八,如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則被告因違
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一元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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