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41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何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有被告之
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雖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惟查,
依卷附之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兩造合
意因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自堪認兩造間顯已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之法院。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權
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