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被 告 李文鐘
李江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6,400元,係小額事件,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原告之債權讓與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與被告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暨其他
約定事項附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436之9規定,本件合意管
轄約定條款應予排除適用;又查被告等住所地均為桃園縣龍
潭鄉,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