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劉鴻儒
被 告 橋旭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2月20日,票號
為AE0000000號,付款人為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
付款,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退票理由單暨支票影本各1紙
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