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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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8,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雲林縣
北港鎮,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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