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249號
原   告  戴慶幸
上原告與被告 俞依婷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俞依婷之正確
住所或居所(亦得逕行記載被告正確身分證字號聲請本院查詢之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號19
樓之12,惟因受送達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有退件信封可憑
,自不能徒憑原告起訴狀記載上述送達處所,即謂其起訴已
合於法定程式;且原告未提出被告俞依婷之戶籍謄本,證明
被告俞依婷之住居所在何處(本院前已寄發通知書註明原告
應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本院已定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無法送達
,應予取消,併此載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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