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2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莊慶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陸拾
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予備金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國外
200元國內
合計2,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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