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被   告  侯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
定,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亦不認識被告,原告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對價
關係或係以其他不當方式取得,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為主張。又被告前曾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暨聲請停止執行後,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亦足徵被告知悉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尚有可議
之處。再者,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1年4月23日、同年5月
9日、同年5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關於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對原告自到期日起算已因3年
間不行使而歸於時效消滅,則原告自得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
請強制執行,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
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
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747
號裁定准予在案,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係以不正當之
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被告曾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基隆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又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747號裁定、基隆地院102年度存
字第50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102年度聲字第12號民
事裁定、102年3月26日基院義102司執實字第3038號函暨通
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影本1份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五、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
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
當之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既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對原告即
無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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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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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張秀梅│28萬元│91年3月│91年4月│
│││││25日│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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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同上│30萬元│91年4月│91年5月│
│││││10日│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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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H0000000│同上│同上│91年5月│91年5月│
│││││14日│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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