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周柏澍
被 告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讀 智光 商職時邀同訴外人 許譯中 (
原名 許詠宇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2
份,其中一份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680元,另一份
係簽訂借款額度300,000元之放款借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5筆,金額共計117,4
42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
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
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民國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
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迄今尚欠上開借據本金27,680
元、117,442元,及各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
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5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