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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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煜盛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278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煜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煜盛(綽號 毛豆 )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30日確定後,甫於10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做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一) 王國禎 於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55分8秒、下午6時29分40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煜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山西路路口之「 肯德基 」前,由王國禎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煜盛,黃煜盛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國禎,當場完成交易。
(二)證人 時愛國 於102年1月26日下午5時19分35秒、下午5時13分54秒、下午7時17分29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煜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旅館旁,由時愛國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煜盛,黃煜盛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時愛國,當場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255號裁判意旨)。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王國禎、時愛國等人於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惟證人王國禎、時愛國等2人於司法警察(官)詢問時,關於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煜盛(以下簡稱為被告)之犯行所為之陳述,證人王國禎就其購買毒品之對象,於原審審理中請其當庭指認時,其證述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與警詢時指認購買毒品之對象有所不符,且就相關交易細節復證述:太久了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而有警詢與原審之證述實質內容不符之情況;另證人時愛國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並沒有向被告購毒甲基安非他命,拿1,000元給被告是因為欠被告玩撲克牌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亦有警詢與原審之證述實質內容不符之情況。惟上開證人在原審審理時,均未指陳其等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時,有任何遭受司法警察(官)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證之情事,其等此部分陳述之任意性應可確保。又其等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時,司法警察(官)係逐次提供其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給上開證人閱覽,後再詢問其等與被告通聯之內容與目的;而證人王國禎、時愛國等人亦均能就各該次通聯之目的,及之後有無毒品交易等事項,詳為陳述;堪認其等應詢當時,對各該通聯之目的及有無毒品交易等事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可信。參酌上情,堪可認定其等在原審審理時,或因被告同庭,或受有人情困擾等壓力,或有因為距案發時間較遠致記憶已不清晰,乃不為真實陳述而配合被告之辯詞,或無法詳細陳述交易經過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證人王國禎、時愛國等人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部分與審判中不符,但其等先前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並與其等之偵訊證詞,同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修正法條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即得印證。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王國禎、時愛國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俱已依法具結,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證人王國禎、時愛國等人復已於原審審判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則依據上開說明,證人王國禎、時愛國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均應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警方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實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聲監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頁),屬合法監聽。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原審及本院復均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其等均未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議。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與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前開證據能力之說明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均一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此部分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爰均認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王國禎、時愛國2人為上開通聯,並在通話之後,確有分別與證人王國禎、時愛國2人見面,且跟證人時愛國見面時有向其收取1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跟王國禎見面是做何事,時間太久,忘記了,伊是被王國禎陷害;而跟 時愛國約 見面,是他剛下班經過那邊,只站在路旁聊天,沒什麼事;電話內容也沒有提到毒品相關的事情,伊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國禎、時愛國2人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國禎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王國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55分08秒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下列之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證人王國禎):「A:偎。B:你好,我王董,有印象嗎?A:我現在不在那邊了。B:你不在了喔。A:現在在朋友這邊。B:我想說看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找你。A:
我晚一點再連絡你。B:我怕睡著。A:不會太晚,大概6-7點。B:好」;於同日下午6時29分40秒許,證人王國禎再度以所持用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並有下列之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證人王國禎):
「B:我搞錯跑到麥當勞,應該是墾德基。A:對。B:是山西路嗎?A:是。B:我記錯了。」等情,業據證人王國禎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至20頁、102年度他字第448號卷《下稱第448號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原審卷第45頁),而被告亦自承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屬實,且當日確實有到肯德基與證人王國禎見面一情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0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至4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頁)、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見448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
2、證人王國禎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於102年5月8日警詢時,證述:「(問:你係向何人購買毒品?為何種毒品?共購買過幾次?從何開始?時間?地點?每次購買《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毒品的金額多少?數量為何?聯絡方式?特徵為何?駕駛何種交通工具?何人前來與你交易毒品?購買毒品術語為何?你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是一人或與他人共資合買…?)我向綽號毛豆之男子(按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我於102年1月份向他購買3,000元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不詳,約在文心路與山西路上肯德基前交易有成功。電話我忘了。瘦瘦的大約身高170公分左右。是綽號毛豆之男子前來與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那次他在那裡等我我沒注意他駕駛何種交通工具。我與他交易毒品沒有術語。所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係由我一人購買無他人合資。」、「(問:你與綽號『毛豆』的男子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成功幾次?)l次。(問:綽號綽號『毛豆』的男子與你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交通工具為何?)只有我和他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問:現警方出示通訊監察譯文資料: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話譯文…,該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意思為何?(A)與
(B)代表何人?該次是否交易成功?你以多少錢向何人購買多少毒品《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相約後多久在何地點完成交易?特徵為何?駕駛何種交通工具?購買毒品術語為何?)A代表為綽號『毛豆』之男子,B是我本人。購買3,000元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重量不詳,約在文心路口與山西路上肯德基前交易有成功。電話我忘了。瘦瘦的大約身高170公分左右。是綽號毛豆之男子前來與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那次他在那裡等我我沒注意他駕駛何種交通工具。我與他交易毒品沒有術語。」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於102年5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吸食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跟毛豆買1次。(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向毛豆買安非他命?)朋友那裡認識的。(問:你從何時開始向毛豆購買安非他命?)我只有買過一次。(問:你以何方式與毛豆聯絡買安非他命?)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毛豆的電話,電話我忘了。(問:《提示你使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與0000-000000的電話於102年1月24日下午4點55分08秒到下午6點29分40秒兩通通聯譯文》是跟誰聯絡做何事?)我就這一次跟他買安非他命,跟他約在文心口路跟山西路路口的肯德基外面,大概是6點40分左右,我騎機車過去,毛豆就在那邊等我,我跟毛豆買一包安非他命,我當場給他3,000元,毛豆當場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曉得。(問:你向毛豆買的這包安非他命現在何處?)用完了,陸陸續續吸食,最後一次是今年3月底4月初吸完了。等語(見第448號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
於102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你本人使用?)是。(問:你在102年5月8日警詢時是否有表示供出毒品來源是『毛豆』這名男子?)是,我不認識他,是朋友介紹,我與他不熟。(問:你說朋友介紹,你的朋友是誰?)綽號「 阿生 」的男子。(問:為何他要介紹『毛豆』給你認識?)他告訴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可以找『毛豆』,朋友給我『毛豆』的電話。」、「(問: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55分到6時29分,你打電話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目的?)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同天你們是否有見面?)有。(問:在何處碰面?)在臺中市○○路與山西路的肯德基。(問:當天是否有向『毛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以3,000元的現金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問:你…說向他買過一次,你在電話中是直接說要買毒品嗎?)不是,但是已經沒有印象,太久了不記得。」、「(問:《提示102年度他字第448號卷第39頁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否你打給『毛豆』的?)是。那一句話是你表示要向他購買毒品的意思?)之前朋友介紹的時候,告訴我只要向對方講說我是「王董」對方就知道了。(問: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問:…你撥打這支行動電話之前,是否認識販賣毒品的人是誰嗎?)不認識,也不知道。」、「(問:你說對方有來交毒品,來交毒品的人的長相為何?)瘦瘦的年輕男子,交毒品的時間是晚上,而且這是隱密的事,我交錢就趕快走。(問:到底有沒有看到交毒品那個人長什麼樣子?)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至47頁)綦詳。則依據證人王國禎在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詞,其均明確指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亦是被告1人於當日下午6至7時許,前往交易地點,將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給伊,伊亦是在當時才將2,000元交付給被告等情明確,且其前後證述相符,故其上開證據顯非無據。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王國禎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沒有私人怨隙,沒有誣
賴他人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第448號卷第49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前跟被告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沒有什麼恩怨,我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相符,則證人王國禎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衡情證人王國禎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與其並無仇怨過節之被告,至為顯明。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被王國禎陷害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被告亦陳稱:伊不知他為什麼要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被告空言遭證人王國禎陷害,卻未見提出證據方法供查證,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王國禎行交互詰問之際,亦從未詰問證人王國禎有關此部分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況本件販毒案,被告早已經檢警監控鎖定,縱使證人王國禎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本案亦非因其此項供述而查獲,且亦查無證據顯示本次證人王國禎向被告購毒後曾因此遭判刑之紀錄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國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證人王國禎自無法、且無庸藉此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⑵按現今通訊監察已成為警方查緝販賣毒品之常用偵查手段
,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購毒者與販毒者於聯繫毒品交易時,均能心照不宣避免在通話中明白談及毒品之名稱或代號,而以講暗語等隱諱方式溝通訊息,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是其等通話內容已甚少涉及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資訊,從而若僅因通話內容中並無涉及上開毒品交易資訊,即據以認定證人之證述不實在,即非事理之平。且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購毒者就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證述,若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相符,該監聽譯文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經與其等之前揭證述為綜合判斷,應堪據認定被告確有該犯罪事實,自足資為其等供證之佐憑。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王國禎供承很久以前就開始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一情明確(見警卷第18頁),且其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證人王國禎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則證人王國禎為施用毒品,尋找各種管道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故證人王國禎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再觀之被告與證人王國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顯示被告與證人王國禎間並不熟識,核與證人王國禎上開證述與被告並不相識一節相符,於通聯中亦未說明何事找被告,衡情,若係不認識之人,則當會表示找何人,或有何事,以確認是否為打錯電話,但證人王國禎直接表示「我想說看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找你」,而被告亦直接回答「我晚一點再連絡你」,且後續即直接見面,可知,蓋若其等2人間見面所欲處理之事務乃屬正當之事,衡情雙方自無須隱藏將處理之事務,而不在電話中表明;雖上開譯文內容未明確談及證人王國禎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然與證人王國禎證述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具體敘述向先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語綦詳,而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渠二人先以電話聯絡後,再於上述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情節相符,自難謂與毒品交易完全無關,是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王國禎上開所證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從而,本院綜觀上述各情,並酌以證人王國禎所證購毒情節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認證人王國禎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應堪採信。據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證人王國禎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後見面並向證人王國禎收取3,000元,再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證人王國禎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時愛國部分,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時愛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月26日下午5時19分35秒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有下列之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證人時愛國):「A:偎。B:我過去找你,電話中說方便嗎。A:我在上班5點多下班。B:再打給你。」;同日下午7時13分54秒許,其二人再度通話,並有下列之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證人時愛國):「B:我在墾德基這。A:在山西路。B:是上下。A:在山西旅順。」;同日下午7時17分29秒許,其二人再度通話,並有下列之通話內容(A為被告,B為證人時愛國):「B:我到了。A:好等我一下。」等情,業據證人時愛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1背面、第448號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原審卷第49頁),而被告亦自承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屬實,且當日確實有到肯德基與證人時愛國見面,並向證人時愛國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至背面、第60頁),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66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3至4頁)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
2、證人時愛國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於102年5月8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問:你所吸食的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何?)是向1位綽號叫「 阿明 」(按指被告)的朋友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37頁背面)。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問:綽號『阿明』之人特徵為何?你都如何稱呼綽號『阿明』之人?)身材高高瘦瘦的,平常我都叫他阿明,有時後叫他毛豆(按指被告)。(問:你目前持用何電話門號?)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你都如何向綽號『阿明《毛豆》』之人購買毒品?)大部分我都以我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撥打『阿明《毛豆》』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相約地點見面,阿明(毛豆)就知道購買毒品的意恩。」、「(問:警方出示譯文資料102年1月26目下午05時19分35秒、102年1月26日下午07時13分54秒、102年1月26日下午7時17分29秒譯文資料,你與0000-000000號電話談論何事?)102年1月26日下午5時19分35秒這通電話是我打給阿明(毛豆),意思要購買毒品,102年1月26日下午07時13分54秒我又打給他相約地點,之後在山西旅館門口旁交易毒品。(問:本次交易毒品你向阿明《毛豆》購買何種毒品?多少數量?價錢為?)我向阿明(毛豆)購買1小包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背面)。於102年5月8日偵訊時結證稱:「(問:吸食的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跟 阿民 買的。」、「(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向阿民買安非他命?)朋友介紹的。(問:你從何時開始向阿民購買安非他命?)去年11月開始,平均1個月購買2、3次,有時候買1,000元,有時候買2、3千元,重量差不多0.8公克含袋重的安非他命。(問:你以何方式與阿民聯絡買安非他命?)我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給阿民0000-000000的電話,最近阿民又給我一支0000-000000的電話。(問:《提示你使用0000-000000電話與阿民使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自102年1月26日下午5時19分35秒至同日下午7時17分29秒》這三通通聯譯文是你與阿民聯絡何事?)跟阿民聯絡要買安非他命,電話中沒有講那麼明白,7點35分左右跟阿民在臺中市○○路的旅順旅館旁邊碰面,我跟阿民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場給阿民1,000元,阿民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問:你向阿民買的這包安非他命現在何處?)吸完了。」等語(見第448號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綦詳。其前後證述相符,故其上開證據顯非無據。
3、依據證人時愛國在警、偵訊之陳述與證詞,其均明確指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亦是被告於當日下午7時35分許,前往交易地點,將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給伊,且伊亦是在當時才將1000元交付給被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時愛國雖然證稱:102年1月26日下午5時19分35秒、7時13分54秒、17分29秒,這三通電話是伊與被告之對話,見面就是講一些話而已,真的沒做什麼。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都是向 阿龍 拿的;伊與被告是玩撲克牌欠他錢,霧峰分局說這不可能是賭博的錢,所以伊就照他意思去說,一千元就一千元,因為伊說什麼他也不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背面);證人時愛國就其毒品來源及與被告見面之目的,與其先前在警、偵訊所證述之內容雖有不符,但就上開時地,與被告聯絡後碰面,並有拿1,000元給被告乙情,其在原審所證,與其在警、偵訊之證詞並無歧異。且證人時愛國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問:為何你前後兩次在警詢、偵訊時都一樣,今天說的與之前說的矛盾那麼大?)那時候我被抓到之後,警察問我話,我說是,你說的都是,那時候我也很緊張,因為我沒有犯過現行犯的案子,所以,很緊張,我就配合警方。(問:警察除了叫你老實講外,警察有無叫誣陷別人?)沒有。(問:你除了配合警察老實講外,若你不說出這些交易細節,警察與檢察官怎麼會知道?)我該講的我都講了。」、「警察問我就說要找老實講,就這樣子而已,也沒有什麼違背我的自由意思,我所說的都是實話。」、「(問:你在警、偵訊時提到的綽號『阿民《明》』、『毛豆』指的都是黃煜盛嗎?)都是同一個人。(問:你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都是出於你的自由意思陳述嗎?)會緊張,但都是我自己的意思講出來的,沒有人教我怎麼講。」等語,可見證人時愛國亦自承於警詢所述係本於其自由意思所述,且係實話,故其在原審所為與警偵訊不符之部分,即其與被告見面僅是閒話家常及還賭債之證述顯無可信為真實,自非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證人時愛國已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認識約3-4個月左右
,係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見警卷第43頁);於偵訊時結證稱:跟被告沒有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第448號卷第27頁);而被告於亦供稱與證人時愛國沒有仇恨、恩怨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參以證人時愛國於案發期間,將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住處借給被告居住一情,亦據證人時愛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52、53頁),足證被告與證人時愛國顯有相當之交情,則證人時愛國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證人時愛國前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有關其與被告間其他疑似有毒品交易情事之通訊監察譯文時,率皆否認其有向被告購毒成功乙情(見警卷第39頁背面至41頁、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若其果欲設詞誣陷被告,又何以如此語帶保留?是衡情證人時愛國當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與其並無仇怨過節之被告,至為顯明。況本件販毒案,被告早已經檢警監控鎖定,縱使證人時愛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本案亦非因其此項供述而查獲,且亦查無證據顯示本次證人時愛國向被告購毒後曾因此遭判刑,是證人時愛國自無法、且無庸藉此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⑵按現今通訊監察已成為警方查緝販賣毒品之常用偵查手段
,此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購毒者與販毒者於聯繫毒品交易時,均能心照不宣避免在通話中明白談及毒品之名稱或代號,而以講暗語等隱諱方式溝通訊息,目的無他,僅係為免遭警監聽而查獲販毒而已,是其等通話內容已甚少涉及毒品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資訊,從而若僅因通話內容中並無涉及上開毒品交易資訊,即據以認定證人之證述不實在,即非事理之平。且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分。購毒者就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證述,若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內容相符,該監聽譯文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經與其等之前揭證述為綜合判斷,應堪據認定被告確有該犯罪事實,自足資為其等供證之佐憑。復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始為適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查證人時愛國本身自89年即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因此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之紀錄一節,除據證人時愛國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時愛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證人時愛國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其為施用毒品,本即會尋找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實不足為奇,可見證人時愛國既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再觀之被告與證人時愛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談到見面之目的,但被告既係借住在證人時愛國之住處,若欲閒話家常,於下班回家後即可為之,顯無須刻相約於路旁閒聊,且依該通話內容可見證人時愛國係急欲與被告見面,甚至表示「電話中說方便嗎?」,且之後2人即碰面,可知,蓋若其等2人間見面所欲處理之事務乃屬正當之事,衡情雙方自無須隱藏將處理之事務,而不在電話中表明;故雖上開譯文內容未明確談及證人時愛國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為何,然與證人時愛國證述交易之經過相符,自難謂與毒品交易完全無關,是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時愛國上開所證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從而,本院綜觀上述各情,並酌以證人時愛國所證購毒情節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認證人時愛國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應堪採信。據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與證人時愛國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後見面並向證人時愛國收取1,000元,再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證人時愛國等事實,應可認定。
(三)另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第282頁、第292頁、第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起訴書及被告與前揭證人於製作筆錄時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起訴書、被告與前揭證人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且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56頁),併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其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且被告與購毒者王國禎、時愛國等2人之間非親非故,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甚且被告外出交付毒品往返亦需費用(如油費)及花費時間,自無平價或無償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顯見被告確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為辯解及辯護,顯均係事後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實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證人王國禎於原審審理中之行交互詰問之錄音,以證明證人王國禎於原審之證述過程有停頓、思索甚久始回答問題之情形;惟證人王國禎於原審就向被告購買毒品過程所為之證詞,與其於警偵訊所述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王國禎於102年10月22日於原審審理時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已相隔約8個月,且其已58歲(見原審卷第40頁),記憶難免有所模糊,再參諸證人王國禎證述102年8月間腦部中風,則其可能因此接收問題後,需要思索及回憶之時間,恐較年輕人為長,故其縱有停頓、思索甚久始回答問題之情形,亦無違常情,自難據此即認證人王國禎有故為不實陳述之事實即明,從而,本院認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賣出,仍應依販賣未遂罪論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見),但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此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個販賣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然而,其後之販賣行為(即第二次以後之賣出)則屬另一次行為,應視其販賣既遂或未遂予以評價。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先後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國禎、時愛國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其各該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分別於上述時間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各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671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01年7月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同年7月30日確定後,甫於101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2、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2月27日以中檢秀讓102偵13278字第128623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而無法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固僅有2次,且交易價金僅分別為3,000元、1,000元,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可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衡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復酌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說明證人王國禎、時愛國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業有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可資替代,上開2位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惟未見具體說明何以證人王國禎、時愛國2人於警詢之證詞為何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而符合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之理由,逕認上開2位證人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其關於採證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所犯本案2罪均具有刑之加重事由,復有違誤。
(三)另證人時愛國與被告聯絡交易毒品時,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惟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載為0000-000000號,於理由欄則記載有記載為0000-000000號,亦有記載為為0000-000000號,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竟為圖己之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屬不該,惟其販賣對象僅2人,販賣金額各為3,000元、1,000元,販賣次數不多,所得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綜合被告所犯各罪、販賣毒品之次數、價值與各宣告刑加總之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上字第4463號判決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財物共4,000元,雖均未扣案,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260號判決參照)。被告與證人王國禎、時愛國聯絡交易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其所有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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