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奕婷 法定代理人 王金發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JB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為警掣單舉發其於民國99年11月28日凌晨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漏引第5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101年8月2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參與飆車,伊於上開時、地由友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伊外出買消夜後欲回家,有經過上開路段,但伊沒有參與飆車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該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第3條第8款、第67條第2項、第6項、第3條第8款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指除在道路上蛇行以外,其他客觀上足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道路使用人造成生命、身體危害之駕車行為而言。
四、經查:㈠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
於上開路段而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無駕駛執照)」,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危險駕車路線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46、47、49頁),而異議人有於上述時間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經舉發地點,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經本院勘驗上開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1.『○○路、○○路(○○管館旁)北向南』監視器拍攝畫面:99/11/28/02時03分29秒起陸續有大批飆車汽、機車快速經過,之後901-○○○機車於99/11/28/2時04分54秒時出現在飆車族車最後方,901-○○○機車與同行友人機車行駛於內側慢車道上,速度與前方飆車車隊相比,速度較不快,且901-
HVA機車後方亦無飆車車隊。⒉『本館路491-1號前燈桿北向南』監視器拍攝畫面:
99/11/28/2時07分10秒~14秒,901-○○○機車在本館路北向南行駛,車速不快,周圍無任何飆車族。
⒊『本館路、昌裕街南向北』監視器拍攝畫面:
⑴99/11/28/2時09分29秒,有拍攝到901-○○○由南向北行駛,後座乘坐之女子有回頭向後張望,但未看到任何飆車族。
⑵99/11/282時09分35秒,901-○○○機車迴轉折返由北向南行駛,亦未見到任何飆車族。
⒋『本館路491-1號前燈桿北向南』監視器拍攝畫面:
⑴99/11/28/2時10分27秒,901-○○○機車與同行二台機車由南
向北行駛,901-○○○機車於雙黃線處迴轉折返,同行二台機車仍繼續由南向北行駛。901-○○○機車與同行二台機車車速不快,周圍亦無任何飆車族。
⑵99/11/28/2時11分38秒,901-○○○機車,再度於本館路491
-1前由北向南行駛,其後陸續有大批飆車汽、機車快速經過,之後901-○○○機車疑似迴轉於2時12分35秒時再度出現在飆車族車後方,901-○○○機車與同行友人機車行駛於內側慢車道上,速度與前方飆車車隊相比,速度較不快。
㈡由上開採證光碟拍攝畫面勘驗結果,可發現異議人所搭乘由
友人騎乘之上開機車,雖與飆車車陣行經路線大致相同,惟大多數時間均在車陣之後緩慢行駛,且其後方亦無飆車車隊行駛,甚至在上開勘驗筆錄⒉、⒊之⑴、⑵、⒋之⑴路段部分,該上開機車之周圍並無任何飆車車隊之成員出現在畫面中,足見異議人辯稱其並未參與飆車,只是與友人共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云云,尚非虛妄。
㈢又本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結果略謂:(本件)員警職
務報告、飆車路線圖,係記載飆車活動及查獲飆車族即案外人潘○○之過程,尚難執此逕認定少年甲○○(即異議人)確有參與飆車行為。又依卷附沿線監錄系統比對車輛出現地點表可知,少年甲○○非蒐證跟拍而查獲,且上揭沿線監錄系統比對車輛出現地點表僅能證明少年甲○○騎乘或搭乘之車輛於該等路口出現,實難遽認少年甲○○有公共危險之非行。且依證人即當時參與查緝飆車之員警 葉清泉 就蒐證光碟部分所為證述可知,少年甲○○所搭乘之上開機車,或與飆車族有相之距離,不在飆車族之車陣中,或僅係行駛路線與飆車族相同,均未明確發現渠有何高速競駛、壅塞道路,致生往來行車危險之飆車行為,是少年甲○○所辯非不可採,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得僅憑前揭證據即遽為不利少年甲○○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少年甲○○確有參與飆車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事,應認其等嫌疑尚有不足,依據上開說明,少年甲○○部分自應為不付審理之諭知等語,有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940號裁定附卷可供憑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益證異議人確無參與飆車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罰,容非允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