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緣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98年度執字第33
005號強制執行,惟被告乙○○等均未清償,迄尚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3萬8,157元及自8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9%計算之利息。被告乙○○負欠原告債務。
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被告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婚後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外無答辯理由,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60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及本院訴訟輔導科書函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005號卷宗核閱確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被告乙○○迄尚負欠原告53萬8,157元本息未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原告援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