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裝汽油寶特瓶貳瓶(分別為壹點伍柒公升及零點陸公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 王夢雪王夢寒 」之記載為「 王孟雪王孟寒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內裝汽油之寶特瓶2瓶(分別為1.57公升及0.6公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點燃汽油使用之打火機,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該打火機並未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仍存在,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物品│├──┼─────────┤│1│甲○○房間內衣櫃│├──┼─────────┤│2│甲○○房間內床鋪│├──┼─────────┤│3│甲○○房間內冷氣│├──┼─────────┤│4│甲○○房間內電視│├──┼─────────┤│5│甲○○房間內衣物│├──┼─────────┤│6│王孟寒房間內床鋪│├──┼─────────┤│7│王孟寒房間內衣物│├──┼─────────┤│8│王孟雪房間內化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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