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2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3865號、3867號),經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
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瑋書記官李冠毅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宏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5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5年1月2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前開假釋撤銷所先執行之殘刑8月8日執畢之日即96年7月8日後接續執行,而於97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楊宏仁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㈡、於101年5月2日中午,在其高雄市○○區○○路○○○號6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1年5月3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1年6月9日15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屏東縣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6月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涉竊盜案,為警當場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冠毅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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