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八號上訴人 黃煜盛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煜盛有其事實欄所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小包予 王國禎時愛國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及諭知應執行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王國禎、時愛國均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等遭警方查獲後,勢必因恐懼遭警方藉故刁難,而主動迎合或被動配合警方辦案;是其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其真實性難謂無合理之懷疑。原審並未調查其他相關補強證據,以查明王國禎、時愛國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是否屬實,僅以其二人與伊素無怨隙,並無誣陷伊之動機,遽採其二人之指證作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自屬不當。⑵、卷附伊與證人王國禎、時愛國電話通話之監察紀錄譯文,其中並無關於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格等買賣交易之內容,亦無任何曖昧不明之暗語,至多僅能證明通話雙方在電話中約定在某特定地點見面,而不能進一步證明雙方見面後有買賣交易毒品之事實,故其通話內容顯與買賣毒品無關,自不能作為伊販賣毒品之證據;原判決遽採上述電話監察紀錄譯文,作為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原判決係依憑證人王國禎、時愛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暨王國禎於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參酌警方對上訴人與王國禎、時愛國實施監聽之電話通訊監察紀錄譯文,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與時愛國電話通話完畢見面後有向時愛國收取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事實等情,復審酌證人王國禎、時愛國與上訴人素無怨隙,並無誣陷上訴人之動機,且警方早已懷疑且鎖定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而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證人王國禎、時愛國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之動機與可能,因認其二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王國禎、時愛國片面之指證,遽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王國禎、時愛國之指證,遽認其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⑵、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卷附其與王國禎、時愛國電話監察紀錄譯文,僅有雙方約定見面之談話,並無關於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內容,不得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云云。然原判決綜合證人王國禎、時愛國之證述意旨,以及卷附上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內容顯示雙方有約定見面時間、地點之情節,並參酌上訴人自承其與時愛國見面後有向時愛國收取一千元之事實等情,認定上述通訊監察紀錄譯文與上訴人販賣毒品予王國禎、時愛國有關,而得以採為其犯罪之補強佐證,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三頁最末行,第十八頁第四行至第十九頁第十六行);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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