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福德宮飲用酒類至18時30分許止」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福德宮飲用啤酒至18時30分許止」、第7至8行「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口前」應補充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二段交岔口前」、第11行「...由 張美麗 所駕駛CT-0305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由張美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產生實害,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非輕。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60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刑事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實應非難。另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602號被告林三義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之5居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於101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福德宮飲用酒類至18時30分許止,其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仍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交岔口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同向欲左轉建國路、由 陳志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車號00-0000號因往前撞擊同向、亦欲左轉建國路由張美麗所駕駛CT-030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74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義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志翹、張美麗警詢證述、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圖、照片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其業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竟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加重其刑,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趙期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