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仁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 蔡佳良 蔡佳良及路旁民眾」應更正為「蔡佳良及路旁民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續行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7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調偵字第955號第9、16頁),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955號被告江仁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仁斌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2月5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建國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逆向行駛,並沿路追撞路旁攤位之太陽傘架、蔡佳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嗣向前追撞正以手推車步行於路旁之 馬光平 ,致馬光平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裂傷6×
0.5公分、左膝挫傷瘀腫併臏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江仁斌雖明知馬光平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先行下車對馬光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蔡佳良蔡佳良及路旁民眾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江仁斌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偵查中時之自白│車,與告訴人馬光平發生碰撞,然未││││下車對告訴人馬光平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2│告訴人馬光平、證人蔡佳│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逆向│││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具│行駛,並先後追撞被害人蔡佳良停放│││結之證述│之機車及告訴人馬光平,並使告訴人││││馬光平受傷,且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逃逸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肇事逃│││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逸之事實。│││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4│大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證明告訴人馬光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紙│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5│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被告已與告訴人馬光平達成和解,告│││紙│訴人馬光平同意撤回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馬光平達成和解,告訴人馬光平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陳怡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