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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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九四號
自訴人馬來西亞甲○○○(M)有限公司設13AJALANSS21/56BDAMANSARA代表人 沈可龍 代理人 解家源 律師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自訴狀並提出得證明其代表人之相關文件。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又文書由非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未依法在自訴狀蓋章,僅由代表人在自訴狀蓋章;代表人復未提出得證明其為自訴人代表人之相關文件,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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