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六六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LN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成功二路口處發生車禍肇事,並經酒精測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而為警開單舉發,異議人非但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肇事,其違規事實明確,為此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⑴是否因酒測器故障而造成檢測值有誤差,且異議人酒測值濃度僅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尚未達酒醉之程度,如何判定為酒醉駕駛?⑵異議人僅飲用之 維士比 加奧利多二杯半,並未飲酒,且不知喝二杯維士比之酒精濃度會超過標準值,又異議人以駕駛為業,若吊扣駕駛執照將對生計造成影響,請求法院給予改過機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因車禍肇事,經警於當日上午七點
十八分為酒精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警訊時供述甚詳(見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且有基隆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而警方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一年,且該測試器在對異議人測試前僅使用過十五次,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M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案號可證,顯見本件測試之正確性無訛,是異議人辯稱酒測值有誤或酒精測試器故障,造成誤測云云,均不足採。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經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已逾越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標準,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又辯稱其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尚未達酒醉之程度,如何
判定其酒醉駕駛,且其係飲用維士比加奧利多二杯半,並非飲酒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換言之,只要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情形,即屬超過規定標準,而應科予行政罰鍰,至於汽車駕駛人是否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乃另涉刑事公共危險之問題,核與行政罰無涉,是異議人辯稱其尚未達酒醉程度,不應處罰云云,顯屬無據。再維士比及奧利多係含有酒精濃度之飲料,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且上開飲料各該外瓶亦載有含有酒精成分之標示,自屬「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無訛,復參以異議人於警訊時供承其除飲用保力達加奧力多外,尚有飲用米酒半杯等語(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故異議人於車禍肇事前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甚明,而其飲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自屬有據。至異議人表示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若無職業駕駛執照將會影響其生計,請求法院給予改過機會乙節,因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關於吊扣駕照之處罰,立法者已明定併罰,並未賦予行政機關或法院裁量之空間,故異議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汽車經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已逾
法定規定標準之事實既明,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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