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參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參所載。附表編號參與附表編號貳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係自首案件,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三之犯罪,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在案,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受刑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八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有同條例第六條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