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酒」後加「約600cc」,及將第5行「臺中港路與篤信街口」更正○○○區○○○路○段○○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仍於飲用威士忌後,酒醉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自後追撞營業用大客車,其行為置交通安全於不顧,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經酒測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求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部分,顯屬過輕,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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